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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15  来源:上海第三中院微信号  作者:鲍韵雯|张寒
核心提示: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本院审理的2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件,通过案例提醒“代购”模式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增强相关法律意识,“代购”并非食品安全的法外之地,同样必须遵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海外“代购”、“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模式,备受人们追捧,“一机在手购全球”再也不是梦想。但这些顶着 “代购”名头的食品安全性怎样?
 
  在“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发布本院审理的2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件,通过案例提醒“代购”模式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增强相关法律意识,“代购”并非食品安全的法外之地,同样必须遵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案 例 1| “海外代购”现货秒发 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5日,朱某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刘某经营的Richelle House店铺(昵称为:雪梨情怀)内购买了10份“法国biocyte胶原蛋白液态饮 高浓缩抗衰美白胶原蛋白肽口服液”,产品发出后,次日由朱某签收。朱某收货后发现产品包装上全是英文,没有中文标识和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案涉产品宣传有“减少皱纹细纹、提升皮肤弹性”的功效,应系保健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案涉产品没有批准文号,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店铺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刘某辩称,其是通过跨境电商模式由跨境电商直接在杭州保税仓向朱某发送商品,开设的网店只是提供信息服务,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朱某退一赔十的诉请。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三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目的与营利方式有本质区别。本案中,刘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展示涉案商品的名称、价款等信息,朱某支付价款购买,刘某交付涉案食品于朱某,双方转移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抗辩系从杭州保税仓发货,而实际发货地点却系江苏海安县,其辩称不成立。刘某明知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应依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现货代购,此种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一般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
 
  涉案商品在消费者淘宝网站下单次日即通过快递从国内发货,消费者次日即可收到。这显示出本案属于“代购”中的“国内现货”情况。商家从国外购买商品后在网店公开上架销售,此时商家已经取得了现货商品的所有权,将商品上网销售给新的消费者实际上是转售行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转售,商家的转售价格中包含了商品原价和利润。此种模式下,消费者只能挑选商家出售的既有商品,却不能像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一样指示代理人为自己购买特定商品。因此,这种“现货交易”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购”,而是变成了商家先囤货再转售的经营行为,则商家既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又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其转售的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案 例 2|海外代购的产品不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林某在某淘宝店铺购买了20瓶名称为“美国品牌Kirkman Labs阿尔法酮戊二酸300毫克/100粒现货”的商品,被告某食品商行于次日通过快递从上海长宁区某街道发货。林某于发货当天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其既无中文标签,也没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材料,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由被告店铺支付十倍赔偿。被告某食品商行辩称,其所经营的是“全球购”产品,属于为买家“代购”性质,涉案产品经过了国外cGMP认证,有境外购物小票和报关证明,来源正当合法,故不同意予以退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被告某食品商行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三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某食品商行经营进口食品,但未提供涉案商品的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商家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有些进口食品购自国外超市、药房,有国外的购物小票和因私入境的报关证明,这样是否能直接推定其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对于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专门规定,如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外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信息等。因此符合国外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并不当然符合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
 
  购自国外超市、药房的食品、药品在进入我国海关时,多是以“自用”名义进行报关,那就意味着这些食品或药品入境后可以自用、赠送,但不得再行经营、销售。本案中,某食品商行以 “全球购”名义自称“代购人”,却将报关用于“私人自用”目的进口的商品在网上再次售卖,属于经营行为,应当按照经营进口食品的标准进行规制。涉案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并附随资料,外包装也无中文标签,显然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某食品商行在网上经营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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