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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2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切实做好食品生产领域监管工作,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提升食品生产领域监管效能,构建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精神,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食品生产领域监管工作,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提升食品生产领域监管效能,构建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精神,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体系,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实施科学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目的是使监管对违法失信者“无处不在”,对诚信守法者“无事不扰”,服务于“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为监管数字赋能、信用赋能。分类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评定和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纳入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一企一档”的基础上,依托“内蒙古风险管控平台(以下简称”风控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采集和记录食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负责开展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类别评定、风险分类管理,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定结果复核、汇总和结果应用。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职能处(科)室之间食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全面、及时和准确归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表彰奖惩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等。
 
  (一)基础信息
 
  1.基本信息:食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各项主体资质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副本、明细。
 
  3.从业人员信息: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
 
  4.产品信息: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编号、执行标准等。
 
  (二)监督管理信息
 
  1.监督检查信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
 
  2.产品抽检信息: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名称、批次、时间和数量等信息;企业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产品情况。
 
  3.行政处罚(处理)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被监管部门通报通告的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广告信息。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1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
 
  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1起食品中毒事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5.投诉举报信息:不同渠道受理的关于企业的各类投诉举报信息。
 
  (三)表彰奖惩信息
 
  表彰奖惩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表彰奖惩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档案的基础上通过“风控平台”和“协同监管平台”建立食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各类信用信息,作为信用类别评定依据。信用信息内容应实时更新,信用类别评定结果应由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并进行结果应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通过“风控平台”和“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共享、采集和管理。其中,基础信息由“风控平台”和“协同监管平台”实现共享,监督管理信息、表彰奖惩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按照“谁组织、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部门完成信息录入工作。
 
  第三章 信用类别评定标准和规则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个类别。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信用风险低(A类):
 
  (一)能够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生产,自查率达到100%;
 
  (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持续保持许可状态;
 
  (三)近三年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近三年无产品抽检不合格记录;
 
  (五)近三年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六)近三年企业无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七)近三年企业产品无涉及违法广告被通报通告;
 
  (八)各类监督检查中单次检查重点项目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且均能及时整改到位;
 
  (九)没有因违法行为或食品安全隐患等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的记录。
 
  信用风险低(A类)企业中,若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信用类别标示为A+类:
 
  (一)企业获得内蒙古自治区级的奖励;
 
  (二)企业获得盟市级人民政府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三)年度内接受了各类监督检查,且在历次的检查中均未出现不合格项。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信用风险一般(B类):
 
  (一)能够较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自查率达到90%以上,100%以下;
 
  (二)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虽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各类监督检查单次检查中重点项目不合格超过3项(不含),一般项目不合格超过8项(不含),基本能按时整改到位;
 
  (四)因食品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责任约谈不超过1次(含);
 
  (五)无产品抽检不合格;
 
  (六)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七)企业产品无涉及违法广告被通报通告;
 
  (八)企业无其他涉及产品食品安全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
 
  (一)能够基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自查率达到80%以上,90%以下;
 
  (二)因发生违法行为受到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三)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篡改批生产记录或者检验报告等不良行为;
 
  (四)年度抽检产品出现不合格记录;
 
  (五)未积极协助配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消极抵触;
 
  (六)明知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立即停止产品生产销售,或者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采取召回、公告等措施;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产品被监管部门通报通告或者被媒体曝光;
 
  (八)产品因违法广告宣传被自治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罚款、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九)对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十)有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十一)有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类别。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
 
  (一)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自查率未达到80%;
 
  (二)超出生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
 
  (三)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违法添加禁用物质;
 
  (五)企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企业责任人因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隐瞒逃避监督检查,拒绝监督管理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实施抽样、查封相关资料物品及其他阻挠干涉行为;
 
  (七)有其它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以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为一个信用类别评定年度。在评定年度5月3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新办企业,当年度不参加信用类别评定,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类别有效期限为1年。
 
  第十五条 在信用类别有效期内,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依据评定标准,随时下调其信用类别。
 
  在信用类别有效期内,企业信用类别不得上调。企业信用类别的上调,必须在下一个信用类别评定年度经过重新评定,信用类别达到更高标准的,可在原信用类别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类别。信用类别不得越级上调。
 
  第十六条 在评定年度内,如企业违反了多个不同信用类别的条款,以信用类别最低的条款来确定其信用类别。
 
  第十七条 评定过程中,如企业超出了某一类别的评定标准条款范围,其信用类别相应调至下一类别。
 
  第十八条 在信用类别评定年度内,企业停产且无其他违反信用类别评定标准行为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类别。如企业存在牵涉案件或调查,尚未有最终确定结果的,且有关结果对企业信用评定类别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类别,待结果确定后予以追评;但如企业在评定年度内同时有其他违反D级信用标准条款的行为,则不能暂缓评定。
 
  第四章 信用类别评定流程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产生或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并共享到“协同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类别评定标准,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本年度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类别的结果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送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下调信用类别的时间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一条 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旗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评定结果进行复核,并作为监管依据进行应用,同时,盟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复核结果上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信用类别评定管理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风险低(A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简化监管的措施:
 
  (一)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各类专项监督检查及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进行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对于被标示为A+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可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风险一般(B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可采取常规监管的措施:
 
  (一)按照常规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二)按照常规的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进行抽检;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采取严格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关注的严格监督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重点开展整改验收,加强对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验收;
 
  (三)适度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四)对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五)可责令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针对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虚假材料的,再次申报时,应加大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力度;
 
  (七)针对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风险高(D类)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采取重点监管的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对企业法人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生产质量负责人开展集体责任约谈;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食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责令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并报送有关检查报告;
 
  (六)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七)针对被撤销或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重点检查是否依法停止生产经营,发现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坚决依法从快从严从重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新成立没有资格参评的食品生产企业和暂缓评定的食品生产企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类别评定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开,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规定的,依据新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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