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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15  来源: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辽宁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辽宁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请于2022年8月2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联系人:辽宁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
 
  地  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电  话:024-23448891,23448716(传真)
 
  邮  箱:fgc23448890@163.com

  辽宁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机关有关处室、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在农业农村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全面提升农业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农村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完善轻微违法不罚制度,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执法方式、改善执法环境、提升农业执法形象。要求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树立“执法就是服务,服务就是执法”理念,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贯穿行政执法全过程。引导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纠错,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树立诚信守法生产经营观念。进一步优化农业农村营商环境,构建“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坚持职权法定,以严格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底线,以转变执法理念、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为重点,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类案同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过罚相当。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到过罚相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高效利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依法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促使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同时,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
 
  二、适用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违法行为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两种情形。
 
  (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少于100元,且违法货值金额少于500元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行政相对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行政相对人仅违反轻微程序性规定,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他人财产损失、个人人身损害后果及生态环境损害,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两年内未曾有农业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但行政相对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行政相对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三、适用程序
 
  (一)主动告知。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适用轻微违法不罚规定等。
 
  (二)适用清单。农业农村部门在立案后发现符合适用轻微违法不罚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审核程序,并责令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三)教育引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执行“谁执法谁普法”规定,适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相对人释理说法,并要求签订承诺书。通过批评教育、劝导示范等多种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应当做好证据和资料留存工作。
 
  四、例外规定
 
  1.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
 
  2.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农业违法行为的。但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除外。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清单制定调整。各市农业农村部门要参照本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适用《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轻微违法不罚清单》(见附件)或根据本地区执法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并予以公示。我厅将根据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推行后的实际效果,结合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工作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适时对轻微违法不罚清单进行修改、调整并公布。
 
  (二)严格规范清单适用。适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时,应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和程序,结合违法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以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办人情案、关系案。
 
  (三)加强普法学习教育。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积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轻微违法不罚制度,熟悉适用条件和程序,严格把握执法标准,着力实现农业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适用轻微违法不罚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将纳入全省农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各地要及时报送本地适用轻微违法不罚的优秀案例(卷),省农业农村厅将适时组织评查,定期发布适用轻微违法不罚的典型案例。
 
  附件: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轻微违法不罚清单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8月  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
渔业船员未按规定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2
刷写船名、船籍港不规范的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八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4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5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9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 征求意见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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