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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罐头标签使用繁体中文、未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上海一超市遭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夏荷
核心提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违法事实
 
  上海**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有“****罐头”预包装食品,该食品的标签使用的是繁体中文,未标识产品标准代号。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柒佰贰拾圆整(720元);
 
  二、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圆整(1720元)。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罚〔2022〕**********号
 
  当事人:上海**超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2022年4月22日,我局接举报件,反映当事人销售“****罐头”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为繁体中文,未标识产品标准代号,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我局依法于2022年4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有“****罐头”预包装食品,该食品的标签使用的是繁体中文,未标识产品标准代号。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罐头”食品共进货20箱,每箱24只,单价为8.5元/只。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以及该食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证明文件。
 
  当事人同时销售有“****罐头”和“****罐头”两款罐头,上述两款罐头产品销售价格相同,均为10元/只,销售时随机混发,无法查知准确的销售数量。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上述“****罐头”产品货值金额为4800元,获利7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证明我局收到举报人举报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以及该食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索票;
 
  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截图,证明当事人两款食品随机发货的情况;
 
  8、供货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供货方承认销售了涉案食品;
 
  9、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页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进行召回。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柒佰贰拾圆整(720元);
 
  二、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圆整(172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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