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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海一家餐厅因未经许可经营、短斤缺两等多项违法遭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6-05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夏荷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餐厅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缺斤短两、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 4 项违法,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2万元。
  食品伙伴网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餐厅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缺斤短两、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 4 项违法,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2万元。
 
  违法事实
 
  2024年9月24日,有消费者到当事人餐厅用餐,点餐菜品包括加拿大象拔蚌(斤)、和牛油爆炒有机花菜(例)等,共计金额2290元。此外,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了奔富BIN389红葡萄酒1瓶以及香烟、烟灰缸,未收费。
 
  当事人在未取得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销售了象拔蚌刺身(生食),重量2.5斤,但当事人当天所采购的象拔蚌到货时重量为2.4斤,且当事人在菜品制作前,不再对象拔蚌重新进行称重。综上,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以及缺斤短两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此外,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内查见有奔富BIN389红葡萄酒11瓶、奔富BIN128西拉干红葡萄酒8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红酒的进货凭证,故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短斤缺两,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4项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
 
  当事人销售象拔蚌短斤缺两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烟灰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5〕**********号
 
  银行输入码:**********
 
  当事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
 
  当事人在耀元路**********开设餐厅,店招“***”,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酒类商品(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乙醇饮料)。2024年9月24日(以下简称当天),有消费者到当事人餐厅用餐,点餐菜品包括加拿大象拔蚌(斤)、和牛油爆炒有机花菜(例)等,共计金额2290元。此外,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了奔富BIN389红葡萄酒1瓶以及香烟、烟灰缸,未收费。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销售了象拔蚌刺身(生食),重量2.5斤,售价为688元/斤,总计1720元。但当事人当天所采购的象拔蚌到货时重量为2.4斤,且当事人在菜品制作前,不再对象拔蚌重新进行称重。
 
  综上,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以及缺斤短两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全额退款,故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自开业至今,共销售象拔蚌7.5斤,因未标注做法,无法查明当事人之前所售象拔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故本案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货值金额按本案已查实金额1720元计。当事人制作生食所用工具、设备等还用于其他经营行为,故不对上述物品作没收处理。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此外,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内查见有奔富BIN389红葡萄酒11瓶、奔富BIN128西拉干红葡萄酒8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红酒的进货凭证,故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短斤缺两,向消费者提供烟灰缸,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4项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象拔蚌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局于2025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违法行为一: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生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多个裁量因素: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等4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
 
  涉案产品属于高风险食品范围1项情形属于从重裁量因素。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向消费者进行退赔,并和消费者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违法行为二:
 
  当事人销售象拔蚌短斤缺两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的规定,应当依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多个裁量因素: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2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向消费者进行退赔,并和消费者达成调解协议,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违法行为三:
 
  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烟灰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规定,应当依据《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多个裁量因素: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2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
 
  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违法行为四: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多个裁量因素:
 
  产品未实际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等3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
 
  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贰仟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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