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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销售“白板肉”,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7-29  来源:张家界市场监管微信号  作者:张洋
核心提示:作为日常餐桌的一大主角——猪肉,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一直备受关注。但是,仍然有一些不法人员为牟取利益,私自非法屠宰生猪并对外销售,导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流向了餐桌,威胁张家界市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作为日常餐桌的一大主角——猪肉,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一直备受关注。但是,仍然有一些不法人员为牟取利益,私自非法屠宰生猪并对外销售,导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流向了餐桌,威胁张家界市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2025年6月一天清晨五点,桑植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已到达某镇农村集贸市场并立即开展监督检查。为啥这么早呢?因为买的人图早上货新鲜,卖的人趁早卖完好收摊,等到六七点,那市场上的有些货便会卖的差不多了——例如“鲜猪肉”。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韦某、张某摊位上待售的鲜猪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现场也未能出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这猪肉一看就没问题,有没有盖章有什么关系?”当事人作为猪肉摊的经营者,当然知道所卖的就是“白板肉”,不理解的为啥要跟这百来斤猪肉较真。经过执法人员耐心解释,当事人明白了白板肉因为没有检验检疫而可能含有疫病,单从外观难以判断,给大家带来健康风险。“我也是一时糊涂贪便宜,没想到白板肉并不安全,这下钱没赚到还要被罚款。”韦某追悔莫及。
 
  6月中旬,桑植县市场监管局对韦某、张某上述行为分别立案。经查,韦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鲜猪肉45.58公斤、张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鲜猪肉16.14公斤。桑植县市场监管局认为韦某、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对韦某、张某分别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鲜猪肉已做无害化处理,桑植县市场监管局已将私屠滥宰的违法线索移送至桑植县农业农村局查处。)
 
  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
 
  一、猪肉“两章”识别
 
  两章,其一为蓝色长条形的检疫验讫印章图案,是对即将出售的猪肉,经监管部门检疫合格后盖上去的;其二为红色圆形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图案,由定点的屠宰场宰杀时同步检验合格后加盖。生猪肉的检验检疫,主要涵盖疫病防控(如非洲猪瘟)、兽药残留(如瘦肉精)、污染物限量(如铅等重金属)、屠宰加工卫生(如沙门氏菌)等方面。
 
  二、“白板肉”的隐患
 
  虽然农村地区允许个人自宰自食,但若要长期、大量宰杀生猪进行销售,必须严格遵守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正规合法屠宰场(厂)屠宰的生猪肉,即俗称的“白板肉”,与正规屠宰场的猪肉相比,其在检验检疫、屠宰设备、场所卫生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监管,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为了自身健康,广大消费者购买肉类食品时应当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
 
  三、监管执法重点
 
  张家界市市场监管局正在联合农业农村局、公安局开展“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农业农村部门主要监管畜禽养殖环节、屠宰和无害化处理环节,市场监管部门主要监管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环节,公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注水注药、生产经营病死畜禽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等犯罪行为。该局正在公开征集制售假劣肉制品违法违规线索。
 
  四、相关法律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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