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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粮规〔2021〕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08  来源: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按照我市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措施要求,市粮食和物资局制定了《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中粮利金(天津)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按照我市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措施要求,市粮食和物资局制定了《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活动,开展储备粮行政监督管理以及业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市级政府储备粮和区级政府储备粮,主要指原粮(含原油)。地方成品储备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按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含库点)由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择优选定后,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布局合理、交通便利,有利于集中监督和管理,有利于降本节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政策,制定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属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等工作。
 
    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负责本级粮食储备的仓储管理,并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仓储工作,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储备粮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安全储粮工作负主体责任,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粮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地坪应当硬化并完好,消防和排水设施设备齐全、满足需要,仓储区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应进行有效隔离。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检验能力,并具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仪器设备,定期校验并取得合格证,有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场所。
 
    第十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等规定,能够满足储备粮收储、轮换等要求。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和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下达的《天津市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通知书》为依据。
 
    承储企业在粮食出入库时应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确保数量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粮食入仓前,承储企业要检查仓房,确认仓房无破损、渗漏、返潮等现象,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要清洁仓房,有活虫时采用国家允许使用的杀虫剂进行空仓杀虫处理。仓房入粮前,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进行空仓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存粮。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出入粮作业时应选择合理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避免极端天气时开展作业。出入粮作业现场残粮应及时清扫、颗粒归仓,减少车辆和机械设备碾压、撒漏等作业损耗。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依规对入库粮食进行查验,确保符合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安全储存要求。承储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在市级储备粮入仓后和出仓前,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粮食的质量进行检验,确保出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应当做到 “一符”“三专”“四落实”和“四无粮仓(油罐)”标准。“一符”是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四无粮仓”是指“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四无油罐”是指“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
 
    第十六条 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质量监管责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从入库到出库的全过程质量管控,并在储备粮储存期间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粮情规律等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粮情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安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自查,做好粮情监测和分析记录,结合粮情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及时排查处置隐患,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十八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损耗相关标准的部分即超耗。损耗标准按本市现行地方储备粮油补贴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额包干补贴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存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时应立即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报告情况。库存粮油发生储存事故的,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库区内开展动火、临时用电、设备检修、高处作业、有限空间等有关作业,必须遵守《粮库安全生产守则》,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熏蒸作业应制定方案,并报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按设计要求使用仓储设施存粮,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不得违规超限装粮。
 
    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容重超过800g/L的,还应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承储企业应对仓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仓储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储粮需要的,应进行维修改造或功能提升。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用地方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季节特点和工作实际,采用抽查或普查的形式,开展粮油安全检查、防雨防汛检查以及各类安全专项检查,督促隐患整改落实,确保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粮食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六章 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入仓粮食应按不同种类、等级、收获年度、性质分开储存,未经粮权单位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在仓房显著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粮权标牌和粮仓设计说明标牌。粮权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储备粮用“DC”代表。粮仓设计说明标牌标明粮仓的设计单位、年份、储粮品种、储存形式、装粮高度、仓容、使用年限等。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地方储备粮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到地方储备粮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清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规范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优化地方储备粮入库、储存、轮换、出库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维护,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提高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利用本市地理气候条件,合理运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粮油储藏技术和安全管理手段,改善储粮条件,提升仓储效能,降低粮油损耗,促进节粮减损。应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推进科学储粮、绿色储粮、生态储粮,构建起以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各种方法兼备的绿色科学储粮技术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包括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其中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区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由各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26年3月31日废止。
 
关键词: 储备粮 粮食 仓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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