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国家认监委、国家食药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联合发布了第三批食品复检机构名录及变更部分食品复检机构信息的公告,食品论坛网友发现新增复检项目里居然有致病微生物指标,微生物可以复检了吗?
为此,食品伙伴网整理了目前标准法规中关于食品复检的相关条款要求,整理过程中发现此前认监委公布的两批复检机构名录里,第一批没有明确致病微生物作为复检项目,而第二批明确提到致病微生物作为复检项目。
以下列出有关食品复检的法规规定,供大家参考。
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版,2015年4月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
未明确微生物可以复检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法(2009版,2009年2月发布,同年6月1日实施)
未明确微生物可以复检
第六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版,最近一次修订在2016年2月份)
未明确微生物可以复检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2015年12月发布)
明确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不得予以复检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16年10月发布)
明确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不得予以复检,把草案中的“超标”字样修改为“不合格”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GB 478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2010年3月26日发布,2010年6月1日实施)
8.2 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发布,2015年2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依申请公开的内部文件)
3.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1)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2)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3)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4)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综上,目前公开的现行有效明确微生物不能复检的主要法规和标准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GB 4789.1-2010,但都是有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的,如果微生物不得复检写入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就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法律层次。
至此,我们依然很难理解复检机构名录中为何包括致病微生物复检项目,是监管部门职责衔接漏洞,还是出于其他考虑,我们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