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杭锦旗法院刑事审判庭高效审结一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侯某、郝某、雷某、高某先后多次、大量向杭锦旗周边乡镇牧民低价收购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羊,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胡某。胡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进行处理后存放于冷库内,之后运往河南,通过韩某作为食品对外销售。经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肉类属于死因不明的肉类食品,经鉴定,上述肉类中含有甲醛、亚硝酸盐、恩诺沙星等有害物质。
经依法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韩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综合考量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发挥的作用、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胡某、韩某等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到30000元不等的刑罚。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中,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在购买食品时注意观察商家的加工环境、加工方式,不购买低价“三无”食品,对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食品及时向食品监督部门举报。作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更是要以此案为戒,坚守食品安全底线,做合法、诚信的经营者,不为蝇头利益而漠视生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