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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超市买到过期食品获三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0-11  来源:株洲市场监管微信号
核心提示:9月17日,某先生来电反映当日在株洲芦淞区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了某品牌银鳕鱼四盒,价格共计868元,该商品外包装上保质期显示已过期商家仍在销售,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
  近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12315投诉举报科发布2020年9月份株洲市12315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或许就在你身边。

  案例:超市买到过期食品获三倍赔偿

  9月17日,某先生来电反映当日在芦淞区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了某品牌银鳕鱼四盒,价格共计868元,该商品外包装上保质期显示已过期商家仍在销售,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

  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建设所接诉后,立即展开调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诉方超市检查,货架上未发现过期食品,投诉人提供了购货凭证和过期银鳕鱼,银鳕鱼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投诉人购买之日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诉方承认销售过期食品事实,称因管理漏洞造成过期食品未及时下架并非故意,认为投诉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对其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索赔的行为表示反感,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执法人员指出被诉方超市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和食品清理义务,且具备配备检索、清理库存食品的自动化系统的条件,管理漏洞不能成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合理化借口,投诉人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合法维权,被诉方应当依法予以退货并赔偿。投诉人不愿意现场调解,经多次电话调解,最终于9月21日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被诉方同意对所售过期食品按投诉人要求退一赔三,并赔偿交通费用,共计3600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5条将“保质期”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本案中,被诉方具备配备检索、清理库存食品的自动化系统的条件,未将过期食品及时下架,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此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对投诉人的合理合法赔偿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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