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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卫职健〔2020〕2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1-09  来源: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充分发挥职业健康专家在职业健康监督执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核查、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健康监护以及有关政策咨询、科学研究、技术论证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作用,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青海省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办法》,并组建职业健康专家库,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充分发挥职业健康专家在职业健康监督执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核查、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健康监护以及有关政策咨询、科学研究、技术论证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作用,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青海省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办法》,并组建职业健康专家库,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海省卫生健康委
 
    2020年7月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青海省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职业健康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与公正性,充分发挥职业健康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规范职业健康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职业健康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职业健康相关工作,并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工作任务是参与本省有关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政策措施、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研究、起草、咨询和论证工作;参与职业健康重大问题专题调研,提出改善与促进职业健康工作的建议;参与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等评审工作;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评审工作;参与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等科普工作;参与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专项督查、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等活动和其他有关与技术服务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与职业健康各项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组建全省职业健康专家库,并实施管理。职业健康专家库由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卫生检测评价和职业卫生工程防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本省职业健康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职业健康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特别优秀的行业系统中级职称人员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纳入),实际工作经验丰富,在职业健康等相关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
 
    (四)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类别专家应取得省级或国家级技术服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岁(特别优秀的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本省职业健康专家聘任程序:
 
    (一)专家主要由省、市(州)卫生健康委及其所属机构、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推荐;
 
    (二)填报《职业健康专家推荐表》,并提交证明材料;
 
    (三)省卫生健康委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卫生健康委聘任为职业健康专家。
 
    第八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后经评议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及时进行调整,对不符合条件的专家进行解聘。
 
    第十条 本省职业健康专家工作守则:
 
    (一)在省卫生健康委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参加省卫生健康委指派的公务和专家组活动,提出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在参与技术服务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承担并完成有关技术服务工作;
 
    (三)根据省卫生健康委的委托和安排,结合职业病危害防治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撰写调研报告和论文;
 
    (四)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如受邀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时,与技术评审对象或被调查单位存在密切关系的,应主动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
 
    (六)不得以省职业健康专家的名义参与各种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专家参与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的职业健康工作时,由省卫生健康委采取书面、电话或邮件等方式通知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在征得本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按期到达指定地点承担或开展工作;不能按期到达的,应提前告知委托单位,以便另行选择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开展职业健康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委托单位相关通知、函件。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本省职业健康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聘任:
 
    (一) 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 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不履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纪律,一年三次以上(含本数)无故未完成相关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违背客观实际,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有失公正或错误意见结论的;
 
    (五)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违反职业道德、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虚假结论的;
 
    (六) 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七) 不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 泄漏国家秘密,以及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九)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 专家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省卫生健康委通报批评,撤销其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次聘任专家,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键词: 职业病 三同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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