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关问题解答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战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件的审判,就实务中的部分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一:如何突出此类犯罪的打击重点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有效打击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尤其是对在生产、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的源头犯罪、非法添加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惯犯、累犯;生产销售专供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犯罪;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群体、单位为主要销售对象的犯罪;通过实体、网络进行的批发型、大范围销售犯罪以及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后果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重点打击;对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危害食品犯罪的,要进一步体现依法从严从快打击。
问题二:如何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
要在坚持从严打击原则下,准确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出资者、组织指挥者、主要获利者以及其他在生产、销售食品环节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佣、指使参加且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三: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规定了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判定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从其认识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1.长期、专门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种植、养殖、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2.违反规定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3.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问题食品来源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5.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进销货记录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6.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7.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问题四:如何具体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有证据证实具有第一条列举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后果,无需进行检验鉴定或者由相关部门出具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2.《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第(四)项中“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五)项中“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以及第八条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行为,对于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必要时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或省级卫生、疾病防控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结合检验数据进行论证,并出具认定意见。
3.《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病死、死因不明”的认定,应当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审查判断。有条件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或委托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外观等情况进行判断,出具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意见。
4.用“急宰”“赶刀”等其他方式屠宰因病濒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或者使用不明物质毒(药)死畜、禽、兽、水产动物供人食用的,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如有证据证明使用的毒(药)物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问题五:如何具体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一)《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具体范围和种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包括:
1.第(一)项“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标准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确定;
2.第(二)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主要依据卫健委等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确定;
3.第(三)项“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主要依据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名单等确定;
4.第(四)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主要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物质,卫健委等部门联合公告的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的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等物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公布的其他各类禁用物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
5.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上述各项规定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
对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或者相关专业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1.对食品中的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有毒、有害原料有国家标准检测方法的,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或者相关专业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对食品中的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有毒、有害原料没有国家标准检测方法的,可以由相关检验鉴定机构参照其他检测方法或者实验室方法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测结果,由司法机关结合涉案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根据检验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问题六:如何审查认定涉案食品检验检测报告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在审理中对符合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问题七:如何重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1)生产、销售的种类、数量及生产销售金额、获利情况;(2)销售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3)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4)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对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还需要查明掺入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种类,必要时还要查明在食品中的含量。
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还需要查明涉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成分及含量;涉及婴幼儿食品的,还要查明相关营养成分的含量。
问题八:如何把握尚未销售情况的量刑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案件中既有销售完成行为,又有尚未销售行为的,按照审理查明的两部分总额计算全案的销售金额,在量刑中可以综合考虑尚未销售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问题九:如何区分相关罪名
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区分相关罪名。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一般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由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问题十:如何把握缓免刑的适用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坚持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严格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除本解答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后有能力但拒不退缴违法所得的、拒不承担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曾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刑事、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在具体判处缓免刑时,还要综合考虑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受众人数等情节,不能唯金额论。对单价较低,虽销售金额不大,但受众人数较多的,亦应从严把握。对单价较高,虽销售金额较高,但受众人数较少;或者虽然销售时间较长,但实际销售数量、受众人数较少的,也可适当从宽掌握。
问题十一:如何准确适用财产刑
要依法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财产刑的判处力度,在追缴犯罪违法所得的同时,一般按照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标准判处罚金。对从犯等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罚金刑也可减轻。
对于共同犯罪,可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罚金总额,再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公益诉讼赔偿等情节,在罚金总额的范围内确定各共同被告人具体的罚金数额,同时兼顾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对依法减轻处罚的被告人适用罚金时一并减轻。
问题十二:如何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证实案件只涉及少数确定的消费者的,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刑事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法判处。判决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判决在相应级别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判决前,已经履行赔礼道歉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问题十三:如何准确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做好行刑衔接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决定适用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其三到五年的从业禁止。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判决生效以后,一审法院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相关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移送。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信息库的建设,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人民法院对在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适时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2021年4月14日
刑一庭调研组成员:蒋海年,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方琳琳,四级高级法官;李岩,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尹士强,一级法官助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蔡某、尹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组织他人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葵力果、黄秋葵牡蛎肽、虫草鹿鞭丸、藏域红丸等男性保健食品。为扩大销售量,张某还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保健食品。被告人蔡某、尹某为某快递公司快递点、某快递驿站负责人。张某在购进保健食品后,将产品存放于蔡某、尹某的快递点处,并将客户收货详情发送至两被告人。蔡某、尹某明知张某所发货物系有毒、有害食品,仍按照收货详情分装产品、通过物流发送至客户处,并将物流代收款定期转账给张某。经检验,张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至案发,张某对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一百万余元,向他人购买个人信息共计十万余条。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蔡某、尹某明知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按他人的要求予以邮寄运输、代收货款,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张某坦白、自首及其他情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被告人蔡某、尹某均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其典型意义包括:第一,本案系利用网络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网络的普及推广,尤其是各种即时通信工具、软件的广泛使用,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圈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多有发生。广大消费者应该高度重视,在购买食品时高度警惕,不可轻信朋友圈的宣传,避免上当受骗。第二,本案系典型的快递从业人员参与犯罪的案件。快递从业人员明知被告人对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然根据被告人的指示分包、邮寄物品、代收货款,参与犯罪,被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刑事处罚。广大快递从业人员不仅不能参与犯罪,还应主动承担起食品安全保障社会责任,将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本案系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告人非法购买他人十万余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本案对被告人张某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严打击的原则。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任何减肥产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进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李某从安徽购进明知含有西布曲明且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后李某购买包装瓶、制作包装盒、包装袋和说明书,伙同他人在租住的车库内将散装减肥胶囊包装成名称为“FAT DI SSOLVING”、每瓶30粒的减肥胶囊,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以10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查,从2016年6月至案发,李某共销售减肥胶囊金额共计117 109.69元,共获利1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李某租赁车库内查获名称为“FAT DI SSOLVING”成品减肥胶囊25盒,经检验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减肥胶囊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本案其他情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爱美是女人的天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女性朋友们更加追求高品质的生活,注重对自身形象气质的塑造,减肥已经成为广大女性的生活状态。近年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犯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高发,犯罪分子利用消费者希望快速瘦身的心理,在减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物质,利用网店、微信群圈等方式对外销售。此类减肥药品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减肥效果,但却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西布曲明原料药和制剂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宣布国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本案被告人购进没有合格证的散装胶囊和明知是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私自包装对外销售,属于源头犯罪,属于重点打击的范围。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没收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刑外,依法判令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责令其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处理上,司法机关依法通过刑事起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予以有效打击,达到了惩戒、教育、预防再犯的效果。
案例三:被告人孔某、孙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孔某单独或雇佣被告人孙某从养殖户处低价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后在家中分割销售。在2018年下半年以来,孔某明知赵某(已判决)购买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用于加工食品,仍多次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赵某约三四百斤,赵某在明知郭某(已判决)可能当作食品销售的情况下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三四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自2017年冬季至2019年初,明知邱某、王某、宋某购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并销售给他人用于食用,仍以每斤极低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孔某共计销售病(死)猪肉得款三万余元,非法获利二万六千元,孙某非法获利四千元。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分割后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孔某,部分参与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两被告人及赵某、郭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动物肉制品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食品,也是人体重要的蛋白质来源。为了确保公众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出台专门条例对畜禽规模养殖、生猪屠宰进行规范,加强管理。按照条例规定,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本案被告人孔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购病死猪进行分割、销售他人用于加工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不仅警示广大生猪产品从业者,必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收购涉疫、病死畜禽,也提醒广大畜禽养殖户,对于病死、死因不明家畜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私自对外销售,更不得向不法的食品加工者销售,否则可能触犯刑法,付出惨重代价。
案例四:被告人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从某与其子共同出资从交易市场购买40余头牛,喂养在养牛场内。从某在某市交易市场购买牛期间,从一流动商贩手中购买一包“瘦肉精”。从某为促进牛瘦肉生长、抑制脂肪形成,将“瘦肉精”添加到购买的大牛饲料中,饲喂一个月左右。2018年3月28日,畜牧兽医局和公安局对该养牛场的牛和牛饲料抽样后,被告人从某将养殖的10余头牛出售。经鉴定,在从某经营的养牛场抽样的牛尿液和饲料中均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从某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从某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畜禽养殖系不少农村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手段,有的地方还形成了特色畜禽养殖产业,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品质优良、营养丰富的肉制品。本案中涉及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能够减少饲养动物脂肪生成,提高饲养报酬,但该类物质会在动物组织中残留,对人体带来严重危害,我国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将此类药物作为兽药或者饲料添加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提醒广大的养殖业者,致富有道,守法为首,一定要严格遵守养殖行业相关规定,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因小失大,触碰法律底线。
案例五: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拨打市长热线举报的线索,联合公安对某山泉水厂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现场查获水处理生产设备2套及相关生产经营物品、票据等一宗,办案人员还在其生产车间内提取到甲醛溶液瓶1个。经办案机关将抽检的桶装饮用水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两种不同品牌的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8mg/L、为0.05mg/L。
(二)裁判情况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加工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饮用水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饮用水的安全更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包装饮用水属于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甲醛水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具有防腐杀菌作用,常被作为防腐溶液使用,因对人体有危害性,甲醛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本案张某曾因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包装饮用水被行政处罚,但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并在生产包装饮用水过程中非法使用甲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可以认定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因群众举报被市场监管、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取缔,避免有毒、有害的包装饮用水继续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安全。食品安全保障人民,更需要全民参与,在此也呼吁广大市民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战略,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维护“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