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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狠活-欧亚经济联盟如何管理食品添加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20  作者:林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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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我们知道,在世界范围内,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严格监管,从而确保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工艺添加的必要性。由于受经济、社会、饮食习惯等多因素的差异性影响,各国家和地区的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不尽相同,各具特色。出口食品企业应了解其目标国家的具体规定,才能确保产品出口的合规。为使相关企业能深入了解各国家/地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差异,食品伙伴网将为大家进行各国家/地区食品添加剂监管要求的剖析,本期为大家介绍欧亚经济联盟如何进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
       

一、欧亚经济联盟简介

欧亚经济联盟,前身为俄罗斯、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三国共同组成的关税同盟,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条约》规定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升级为欧亚经济联盟,总部位于莫斯科,其成员国包括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亚美尼亚,常设管理机构为欧亚经济委员会。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条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循食品安全通用法规,包括食品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要求、标签标识要求以及特定产品技术法规规定等。鉴于此,出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产品,其添加剂使用必须符合欧亚经济联盟相关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监管概述

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负责发布关于联盟的食品安全的技术规定和法规标准,从而确保在联盟统一关税区域内对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及食品中的使用建立强制且统一的执行要求。联盟技术法规规定:只有当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符合技术法规以及同等效力的联盟其他技术法规要求时,方可允许在联盟统一关税区域内流通。未经证明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不得加贴市场流通统一标记(EAC)且不允许上市流通。在联盟统一关税区域内流通的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应提供能证明其安全性的资料、保证其溯源性(产品随附文件)的资料以及相关产品贮存条件和有效期等信息。

对于无使用历史或新研发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使用前需向欧亚经济委员会下设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司进行申请,经风险评估及其它必要的实验证明其使用对人体无害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中。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规定

欧亚经济联盟对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的监管主要基于TR CU 029/2012《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技术法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类别和种类、食品安全要求、食品添加剂的鉴别规范、各类食品添加剂的最大使用量水平要求、食品添加剂合格评定要求、香精香料使用要求等。该技术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的分类主要以添加剂功能进行划分,并在不同附录表中对添加剂功能中涉及防腐剂、着色剂、增味剂(不包括营养强化剂)等在不同类别产品中的最大使用量要求进行了规范,并对某些类别产品中禁用的添加剂类别进行了说明。需要注意的是,欧亚经济联盟对添加剂的使用并未制定规范详细的食品分类标准,因此在判定添加剂是否可用于某产品时需结合联盟产品对外经济统一编码(TN VED)进行统一分析研究。

对于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的使用要求,TR CU 029/2012在不同的附录表中均制定了允许使用的加工助剂列表和香精香料列表,表中所列的香精香料和加工助剂均允许在食品生产中按需使用。

对于食品添加剂编号使用要求,欧亚经济联盟采用的是欧盟食品添加剂编号系统(E-number)。其方式是在食品添加剂编号前加“E”,如E967木糖醇。有E-number的食品添加剂表示已由欧亚经济联盟批准使用。

对于营养强化剂,目前联盟尚未制定统一的使用标准,需遵循成员国相应的管理要求:如俄罗斯联邦卫生及流行病学条例 SanPiN 2.3.2.2804-10《食品营养及安全卫生要求》附录19中详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特定类别产品中的使用规范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标识要求

欧亚经济联盟技术法规TR CU 022/2012《食品标签》是食品标签标识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食品标签标识必须真实反映产品的特性,不得含有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该技术法规要求标签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标识其功能名称、添加剂名称(可用INS号或E代码代替)。若某添加剂有多重功能,则应标识其在产品中所发挥的具体功能。若产品标签中已标识“碳酸”或类似字样,则配料中所使用的二氧化碳可豁免标识。对于产品中所使用的香精香料,需在标签中标识“香精香料”字样(ароматизатор(ы)),与食品名称相关的香料成分可豁免在标签中标识。

对于产品标示“0添加”“未添加”等声称用语,需满足产品在允许添加或使用某类添加剂如防腐剂或着色剂的前提下,声称方应在遵循事实的条件下对产品中某类成分进行“0添加”声称;若产品本身禁止使用某类添加剂,则不得对该类添加剂进行“0添加”声称。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示例

以谷氨酸钠(E621)为例,判定其是否可在调味品中使用?最大使用量是多少?分析结论如下:

(1) 根据TR CU 029/2012附录表2,谷氨酸钠(E621)作为增味剂可用于食品生产,因此判定谷氨酸钠可用。

由于欧亚经济联盟无食品类别划分标准,因此需结合调味品的使用属性判定其是否可以使用谷氨酸钠。根据TR CU 029/2012附录16“增味剂的使用标准”:谷氨酸钠可单独或与其它谷氨酸盐类如谷氨酸钾(E622)混合用于调味品和调味料(Приправы и пряности)中,其最大使用量为GMP。而对于除调味品和调味料之外的其它所有食品类别,谷氨酸钠在其中的最大使用量则为10g/kg。企业在使用相关添加剂时一定要明确所对应的产品及使用标准,避免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从而导致产品不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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